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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演出的非自愿许可制度?

2020年-02月-18日
非自愿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区别在于,合理使用行为既不用征得作者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非自愿许可制度下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使用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出现和版权许可使用的现实情况密切联系,作品一旦公之于众,作者已经行使了发表权。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在作品后续的传播中,使用者在演出、互联网以及机械复制方面需要大规模使用演出作品时,如果就每个个案与作者进行磋商,不仅会浪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现实中使用者也难堪此重任。因此,非自愿许可制度正是以削弱作者权的方式来节约社会资源,在此制度下,作者享有的报酬权仍然无损于其经济利益。非自愿许可制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功能上有一定的重叠,对于大规模使用演出作品的情形,使用者需要获得的“小权利"作者难以去管理的权利,如背景演出的机械表演权、演出权等)有时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完成,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非自愿许可采用的几率。有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承担着非自愿许可的职能,或者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内丌展集体管理工作非自愿许可制度分为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使用情形下,使用者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支付报酬。通常法定许可不需要使用者进行申请或者获得批准,仅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报酬标准向作者交纳使用费。强制许可是指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人达成使用作品的协议时,被拒绝人可以向法定部门申请并获得授权使用作品,但是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并且支付报酬。非自愿许可制度适用的条件是针对已发表的作品,仍要曹重作者的精神权利,使用者需要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私人复制中的非自愿许可。私人出于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可以少量复制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但对于制造录音、复印设备的制造商来说,他们匍造的产品过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来实现企业的商业价值,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一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对于演出作品来说,为私人复制提供方便的设备制造商(如录音录像设备生产商)和传播商(如互联网平台商〕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润,这些厂商提升技术开拓市场的同时,也滋生了免费使用和网络盗版的热潮力但著作权人却在这些厂商不断推陈出的商业版图中,越来越难从自己作品的使用中获得经济回报。因此,针对私人复制问题,一些国家规定了非自愿许可制度,要求录音、复印设备的制造商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如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款第3款规定了私人复制的合理使用行为,第54条规定了“付酬义务",即“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从著作种类可以推定其著作被复制,对于从类型看完全用于复制,或者与其他设备、存储介质或者配件结合优先用于复制的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生产人,著作权人享有获得适当报酬的要求。"随后,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付酬标准、交易人和进口人以及影印设备经营人的付酬义务。也有些国家将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通过消费者来实现,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私人目的,使用政令规定的具有数字化
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具有播放业务上的特别性能、通常不是供私人使用的机器,以及附带录音功能的电话机和其他附带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机器除外)、并在供该机器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使用的、政令规定的储存媒介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随后在第五章规定了“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规定补偿金应当山
购买者在购买特定机器或存储媒介时向指定的管理团体一次性付清私人录音录像补偿金。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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