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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演出的传播权?

2020年-02月-14日
传播权,是指音乐作品在传播中产生的权利。如前文所述,音乐作品的传播经历了“口头传播”“乐谱传播”“电子媒介传播”时期,每一种传播媒介的出现就意味着一类著作传播权的出现。今天,音乐著作权制度下的传播权主要包括出版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l.出版权与发行权在著作权产生的历史中,在很长一段时间,出版权仅是出版者(出版社、出版公司等主体)的专有特权。当著作权制度下的作者权得到确定后,作者享有的出版权和出版者享有的出版者权成为著作权制度下并行的保护机制。出版行为和复制行为关系密切,乐谱或录音制品在出版的过程中,复制行为是必不可少的过程力从广义上来看,出版行为本就是复制行为中的一部分,只是出版活动不仅仅是对作品进行复制,出版意味着向公众公开,关系到国家意识形态的建设。自从有文字书写的历史后,在印刷术带动下,出版印刷的图书和报纸很快成为了媒介中的中流砥柱。出版行为从复制行为中分离出来,很大程度应归因于国家对出版的管理。在欧洲,通常的做法是由国家对某些机构或者个人发放书籍出版的商业垄断许可。最早也是最著名的垄断许可是威尼斯共和国于1469年授予约翰为期五年的专有出版权。后来这种垄断特权制度传播到英国和法国。工音乐和其他出版物一样,对意识形态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音乐作品的出版同样受国家的审查和监管。因此,音乐作品的出版从复制中分离了出来。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在复制权之外又规定了出版权,如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75条中,对音乐作品的“出版''进行了界定:"(a)在订单之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为公众获得之时,向公众发行复制品,或者(b)通过电子检索系统的方式使公众能够获得作品”;但表演和向公众传播作品(非为电子检索系统之目的〕的行为不构成出版,对录音制品而言,公开播放及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不视为出版。“出版"和“发表"在很多方面具有一致性,有些国家甚至对两者使用相同的概念一一伊南扁a出,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101条中即使用该概念。出版和发表都需要对作品进行复制并向公众公开,在中国发表的外延要大于出版,一般情况下,发表是作者自由选择将作品公开的方式,而出版则是融人社会因素的经济行为,所以发表权是作者的精神权利,而出版权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伯尔尼公约》中将“已出版作品"界定为: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上述概念中,出版需符合两方面要件:一是出版作品应当经作者同意,即作者拥有出版权;二是对作品的复制件能够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发行(distribute)和出版(publish)是彼此独立却又相互联系的两种行为。大多数出版的目的就是发行(issue、distribute),所以在一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出版权的内包含发行权。如伯尔尼公约》中对已出版作品界定时所述的“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但在实践中,出版行为和发行行为终归是两种不同的商业行为,往往牵涉两个以上独立的商事主体,而经出版的作品未必会发行,发行与否也是依赖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发行权事实上是独立于出版权的另一专有权利。
美国《版权法》第1%条规定了版权作品的发行权:“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排他性发行权是指以任何方式及任何名义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投人市场,或者交由公众自由获取,还包括以发行为目的将在非欧盟成员国境内制作的复制件引人欧盟成员国境内的排他性权利。"从上述对发行权的界定可以看出,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以出售、出租、出借以及租赁等任何方式向公众发放作品复制件的控制权0在音乐作品的流通中,出版权和发行权需要著作权人分别进行授权,尤其应当注明出版和发行的时间和地域范围,一般作为著作权许可合同中两项单独的条款予分列。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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