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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的汇编权和整理权?

2020年-02月-14日
汇编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编辑形成演绎作品的权利。汇编行为与翻译和改编行为的差别在于,汇编行为并不对原作进行改动或转换,而只是将多部作品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如果说在汇编的过程中,汇编者也投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那么,这种创造性劳动是指在音乐作品的选择上所付出的劳动,其选择是按照一定的用途、体裁、形态等分类方式将一些音乐作品整合成音乐作品集。正是因为汇编者并未对作品进行改动和转换,所以汇编行为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直接决定了汇编行为和单纯的复制行为之间的区别如王耀华、刘富琳、王州编著的《中国传统音乐长编》即是以三大音乐体系为纲,20个支脉为目,选取了237个乐种和735首曲目,将如此大规模的曲目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汇編,可以说整个汇编的过程融人了汇编者大量的精力和专业知识积累,使学习者可以通过该创造性的“选择"来系统地学习民间音乐作品。作为汇编者,对其选择
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也享有相应的汇编者权。此外,该书在汇编的过程中,作者对作品的分析、归纳和总结的部分完全是单独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部分的成果本身即为原创作。故全书署名方式为.编著。除了将完整的音乐作品进行汇编,在作曲领域出现的“拼贴"技术,可以说是对传统汇编权的一种挑战。所谓“拼贴"(Collage),是指将各自独立的不同音乐材料,“同时”或“先后”结合在一起。如作曲家罗忠锛在《琴韵》一曲中拼贴了若干琴曲片段,其先后出现的顺序有《水仙操》《幽兰》《平沙落雁以潇湘水云普庵咒》《流水》以及《醉渔唱晚》,作者在选择材料的时候,充分考虑到各琴曲自身的特征和自己所要表达的新作品的结构,并通过“穿针引线”的方式将各琴曲“串联”起来,形成有着自身特色的作品拼贴是一种作間技术,不同于简单的拼凑0简单的拼凑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无任何创造性劳动。拼贴的过程中,拼贴者需要考虑诸多事项:作品的构思和表现目的;选择哪些作曲家的作品;选择作品中的哪些部分,在新作品中所占的比重;对选择的部分的节奏、调性、和声等音乐结构进行调整改造;选择拼贴部分出现的先后顺序和陈述方式等。在完成上述选择的过程中,体现了拼贴者的创造力,对其拼贴选择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拼贴者享有著作权。但拼贴者应当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权,标明出处并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当然,如果拼贴者使用原作品的比重少于自己创作的比重,那么其引用的部分可能是合理使用(本章《权利限制》部分中详述),面新创作出的作品属于原创作品。当遇到著作权纠纷时,在司法程序中,可以通过对引用的部分和原创的部分进行鉴定来确定其引用是否为合理使用,其创作的作品是否为原创作品。
整理权
整理权是指作者对作品进行记录、整理等活动享有的控制权。整理权与改编权相似,在国际公约或者一些国家立法中,对于作品的改编,用一词,对于音乐作品的改编或整理,用"an-angement"一词。adaptation两者在音乐作品的演绎方而,有着极大的关联性。《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adaptations)、音乐改编(arrangements)和其他变动訕灬对的专有权利0在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在对改编进行界定时,对不同的作品加以区分,针对音乐作品的改编而言是指一种整理(arrangement)或编曲(transcription),此处的"arrangements”,从词义上来讲有整理、安排以及改编曲的含义,但翻译成“整理"更符合中国传统语境的习惯。因为在对音乐作品进行演绎的过程中,改编不能涵盖所有的创造性劳动。有时整理者对音乐作品并未进行改编,也就是并未改变原音乐作品自身的结构、要素和表达,但对音乐作品所作的记录、整理等工作,同样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记录和整理音乐作品的过程中,整理者也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整理者对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享有著作权。对于理活动中所体现的创造性劳动,比较典型的例证是对民间音乐作品的记谱和弊理工作0由于民间音乐作品大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进行,并且在传承中存在大量的即兴成分,所谓“十唱九不同",再加之语言体系和地方环境影响,给民间音乐作品的记录和整理带来诸多困难。整理者在对民间音乐进行记录的过程中,不仅要付出大量的时间进行田野考察、音乐采集以及对相关民间艺人进行访谈,而且将收集来的资料进行记谱和整理同样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能否相对准确地记谱还需要记录者自身专业的音乐知识积累。我国四49年后进行的《中国民间歌曲集成》《中国民间器乐曲集成》《中国曲艺音乐集成》《中国戏曲音乐集成》各个地方卷的整理和编纂T.作,就是一项耗时数年、数以万计的整理者,包括记谱者、记词者、修订者等多方面的人才共同付出大量心血完成的创造性成果这些整理者付出心血的成果,应当作为演绎作品得到著作权制度的保护上述改编、翻译、注释、汇编和整理行为是基于原作形成的演绎行为,经演绎获得的音乐作品,演绎者(即改编、翻译、注释、汇编和整理者)对于演绎作品享有独立于原作者的完整著作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如美国《版权法》第103条(b〕规定:演绎作品的版权仅延及作品的作者不同于作品中使用的已有资料的独创部分,该版权亦不暗含已有资料中的任何专有权利。该作品的版权独立,且不影响或者扩大已有资料的版权保护范围、期限、归属或者存在。表明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独立于原作,即演绎者享有完整的著作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演绎者的创造部分,对于使用的原作部分演绎者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征得原始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认可。,否则将构成侵权。演绎行为本身也需要征得原作的著作权人许可,否则也构成侵权。对于未经原作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演绎活动形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不同国家的立法有着不同的态度。一些国家中,未经原作授权而创造的演绎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我国。另外一些国家,即使未经许可而侵权,但演绎者创造的演绎作品仍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瑞士版权法和英国的司法实践。工对于演绎权中的具体规定,各国也有较大差距。如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中仅规定了翻译权和改编权六英国《版权法》中仅规定了改编权,但其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音乐作品,仅规定了整理和编曲的演绎权,韩国《著作权法》将翻译、整理、选择、戏剧化、电影化等方式产生的作品统称为“演绎作品",并在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汇编作品六美国则详述了演绎作品的情形0。著作权是一种垄断特权,出于有利于文学艺术的传播,各国均规定了对音乐著作权限制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制度(下文详述),如果符合著作权限制制度的规定,虽然未征得作者的
许可使用其作品或者对其作品的部分进行演绎,在尊重作者精神权利的基础上,其使用行为和演绎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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